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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運中小心“無單放貨”[案例]

2007-1-19 18:48:00 來源:物流天下 編輯:56885 關注度:
摘要:... ...
 隨著我國加入WTO以及世界經濟日趨全球化的進展,我國外貿出口業(yè)務有了突飛猛進的發(fā)展。在外貿出口業(yè)務中,海上運輸是貨物運輸的主要方式,據統(tǒng)計,目前我國外貿出口貨物70%是采用海上運輸方式,因為相對空運來說,海運具有成本低、手續(xù)簡便等優(yōu)點。然而隨著外貿企業(yè)對海上運輸方式的依賴,外貿企業(yè)與船務公司之間的糾紛也呈逐年上升趨勢。
    遭遇“無單放貨”時應及時向提單承運人提出索賠 在外貿出口業(yè)務實踐中,外貿企業(yè)有時會遇到由于承運人“無單放貨”,造成貨款不能收回,外匯不能核銷,出口不能退稅的情況。外貿企業(yè)為了挽回損失往往對承運人提起訴訟,要求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,但是由于一些外貿企業(yè)對海上運輸關系及海商運輸法律不甚了解,而造成不盡人意的后果(敗訴的結局使得外貿企業(yè)不僅不能挽回損失,反而由于增加訴訟成本而擴大了企業(yè)的損失)。
    1999年11月,某外貿企業(yè)將一批價值9萬美元的燈具交由中國某船代公司承運,該船代公司以荷蘭船務公司名義代理簽發(fā)了海運提單。外貿企業(yè)取得提單后,將提單及其它結匯單據交中國工商銀行浙江省分行托收。由于收貨人未去銀行贖單,國外銀行于2000年4月22日退單。外貿企業(yè)經查詢得知,該提單項下的貨物已于2000年3 月28日在目的港被荷蘭船務公司的代理人未憑正本提單即放貨給收貨人,造成外貿企業(yè)不能收回貨款。
    外貿企業(yè)在與中國船代公司協(xié)商未果的情況下,于200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,要求中國船代公司承擔“無單放貨”的賠償責任。法院歷經半年的審理于2001年3月24日作出判決,認定外貿企業(yè)追究的是承運人“無單放貨”的法律責任,而該提單載明承運人為荷蘭船務公司,中國船代公司僅為承運人的起運港代理人,不應由其承擔“無單放貨”的賠償責任。因外貿企業(yè)追究主體錯誤,駁回外貿企業(yè)的訴訟請求。 為此,外貿企業(yè)又于2001年3月30日對荷蘭船務公司另行起訴,追究其“無單放貨”的賠償責任。法院審理后,認定荷蘭船務公司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承運人,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單,即將貨物交付當地收貨人的行為,違反了合同義務,本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但由于外貿企業(yè)于2001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之時,距貨物交付之日已逾一年的訴訟時效,由此法院再次駁回了外貿企業(yè)的訴訟請求。
    外貿企業(yè)兩次訴訟均遭敗訴,不僅9萬美元貨款未收回,而且為兩次訴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、財力和寶貴的時間,給我們留下深刻教訓。 在外貿貨物海運出口過程中,如果約定海運費到付,則往往是到達目的港由外商支付運費。于是,外貿企業(yè)一般不與船務公司簽訂貨物海上運輸合同。在沒有運輸合同的情況下,提單記載內容就顯得至關重要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》第七十一條規(guī)定:“提單,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,以及承運人保證據 以交付貨物的單證。”由此可以看出,提單代表著貨物的所有權,是物權憑證。承運人的身份應根據提單記載內容來識別。 在前述案例中,提單雖由中國船代公司簽發(fā),但提單注明其為荷蘭船務公司的代理人,且提單抬頭也是荷蘭船務公司。由此證明承運人應當是荷蘭船務公司,外貿企業(yè)與荷蘭船務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。荷蘭船務公司作為承運人,具有妥善、謹慎地裝載、搬移、積載、運輸、保管、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的義務,并應依法律和提單的要求, 按照托運人的指示正確交付貨物,并收回正本提單。荷蘭船務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,指示其目的港代理人“無單放貨”,致使外貿企業(yè)無法收取貨款并失去對貨物的控制。荷蘭船務公司對外貿企業(yè)由此產生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。中國船代公司作為荷蘭船務公司的代理人,其所實施的代理行為,應由承運人承擔責任。 由于外貿企業(yè)對提單承運人主體的識別錯誤,貽誤了訴訟時間,從而造成敗訴的后果。由此可見,在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,訴訟時效是不可忽視的問題。 在上述案例中,提單背書載明發(fā)生糾紛時適用《海牙規(guī)則》作為準據法。根據《海牙規(guī)則》第三條第六款第三項之規(guī)定,除自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一年以內已經提起訴訟外,在任何情況下,承運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對滅失或損害的一切責任。因此,外貿企業(yè)應當是在貨物交付之日一年以內對荷蘭船務公司提起訴訟。由于荷蘭船務公司“無單 放貨”時間是2000年3月28日,外貿企業(yè)于2001年3月30日對荷蘭船務公司提起訴訟,據此,外貿企業(yè)已逾訴訟時效2天,荷蘭船務公司得以免除“無單放貨”應承擔的責任。況且,即使依據我國《海商法》的規(guī)定,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,時效期間也是一年。 
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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